(2009)丽庆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周××。原告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要购买房屋,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交易等居间服务,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因要买房屋,需原告作为居间人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居间服务;被告买房合同成立后须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合同成立成交金额10万元以上按照0.5%计算)。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如愿与出卖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号)房屋。被告在原告完成居间服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之规定,诉诸于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500元。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房地产交易居间合同》一份;《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看房记录表》一份;《金桥中介服务公司买房(地基)客户申请登记表》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已经进行了申请登记,房屋出卖人也在原告处进行了申请登记,原告已经带被告看过房屋,履行了一定义务,且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促成并已进行登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500元(100000元×0.5%)。由于被告未支付该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庆××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