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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韩某、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23日,“小童”(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德兴大酒店棋牌房,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孙某、司某分别负责“抽头”或监督“抽头”,被告人韩某及贾某(另案处理)则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并收取好处费,陈谢伟(另案处理)于23日负责“看门”。经查,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及同伙在2天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210元。同年8月23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查获无人认领的“赌资”,计人民币2800元;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抽头款”,计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韩某退缴所得好处费,计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具、抽头款、赌资(照片)及书证现场检查记录、扣押单、证人陈某、罗某、俞某、曹某甲、赵某、曹某乙、李某、徐某、金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国恩、贾某、陈谢伟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并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孙某、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由公安机关暂扣并移送本院的“赌资”、“抽头款”及被告人韩某退缴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1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