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赵××、冯××、平湖××××设备与赵××、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赵××、冯××、平湖××××设备,赵××,冯××,平湖××××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吴××。被告:赵××。被告:冯××。被告:平湖××××设备厂,住所地:平湖××××邵家村。代表人冯××。原告吴××与被告赵××、冯××、平湖××××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500000元用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各为1个月。原告共借给三被告500000元,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三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月4日、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三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月4日、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以每天1%赔偿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故原���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冯××、平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0元自2008年3月2日起;150000元自2008年3月4日起;200000元自2008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