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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某与女友陈某来杭州游玩并入住上城区人和之星酒店109房间,25日晚叶某趁陈某洗澡之机窃得其放在包内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0917)一张。叶某于当晚及第二日分三次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在中山中路313号邮政储蓄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5600元。而后被告人叶某将该款的部分用于两人在杭州的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为其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又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被害人处,被害人对被告人也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