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旭荣与曹胜民、方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荣,曹胜民,方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何旭荣,城西街道五一村6��。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曹胜民,宅街道曹村村B区65号。被告方亚仙,后宅街道曹村村B区65号。原告何旭荣为与被告曹胜民、方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胜民、方亚仙经本院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曹胜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胜民、方亚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胜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曹胜民、方亚仙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胜民、方亚仙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胜民、方亚仙偿还尚欠的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胜民、方亚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胜民、方亚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旭荣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曹胜民、方亚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