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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7号原告:郑××。被告:曾××。原告郑××与被告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7年间,原告陆某某被告曾××加工印刷品,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2008年4月1日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分5期付清欠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4月偿付了2000元,余额5000元拒不偿。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曾××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曾××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有被告曾××署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2000元,要求被告偿余款5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加工款5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隆隆审 判 员  张朝辉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