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小华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赵小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上行初字第54号原告赵小华。委托代理人孔秋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王忠涨。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伟木。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原告赵小华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秋华、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至2009年6月4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与被申请人赵小华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提供北景园.竹邻苑11-1-603室,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51835元的现房一处进行安置,如被申请人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按评估价进行差价结算;若被申请人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则安置房屋的产权归申请人所有。二、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900元,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江城路341-8号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绿色通道通行证、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原因、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红线图,证明1、江城路341-8号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该拆迁地块已达成协议搬迁的户数比例为60%以上,符合受理要求。2、关于要求对江城路341-8号户安置面积等调整的说明、江城路341-8号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审核情况,证明被告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3、申请裁决报告、安置方案,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申请被告裁决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江城路341-8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方案。4、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的身份证明。5、单位用房情况调查表、租金收据、房屋使用人户籍证明,证明江城路341-8号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赵小华。6、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并经过公证保全及有关材料的送达事实。7、谈话记录,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与原告就拆迁事项进行协商。8、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协商会的事实。9、裁决书、补正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及送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赵小华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诉《裁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江城路341-8号房屋属于杭房拆许字(2003)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但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并未提供拆迁红线图等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的相关证据。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拆迁人的裁决申请缺乏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但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未提供任何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书》缺乏证据。三、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江城路341-8号房屋是原告祖父于1943年建造的私房,由原告祖父、父亲及原告使用至今。原告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曾于2000年以原告父亲赵有根的名义向上城区房管局紫阳房管站缴纳过地租费,可以证明该房屋原是原告父亲所有的合法使用土地的私有房屋。因为原告的父亲已去世,该房屋已由原告合法继承,是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原告也并无其他房产。由于原告家庭穷困,原告及妻子都是文盲,因此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证。而被诉《裁决书》中未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诉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没有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在作出杭房拆许字(2003)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未对相应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听证,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也没有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导致原告从未见过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因此,原告无法对补偿、安置方式做出选择,无法与拆迁人协商签订协议。被诉裁决书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没有依据,同时侵犯了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杭政拆责令上字(2008)38号《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告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2、原告及应纪华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所在户的住址和家庭状况。3、单位用房情况调查表、租金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曾于2000年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向上城区房管局紫阳房管站缴纳过该房屋的地租费,该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使用土地的私有房屋。4、照片4张,证明原告江城路341-8号房屋的原状及房屋于2008年11月13日被实施了强制拆迁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赵有根之子,原告父亲赵有根已于1986年去世。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裁决证据确凿。1、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依法提交了对原告赵小华据以拆迁的杭房拆许字(2003)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拆迁人作出拆迁行为有合法依据。同时,从拆迁审批表的内容也标明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其房屋并非在拆迁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前未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听证,导致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本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2、拆迁人依法递交了安置方案、浙恒估(2008)江拆字第30-3号、浙恒估(2006)零星地块安字第038号《评估报告》、(2008)浙杭钱证字第569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表明由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依法进行了测绘并进行了公证保全,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5.87平方米,经依法产生的评估公司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为150151.1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为3900元。因此,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安置价格足以通过保全公证和评估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房屋有实际使用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拆迁人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先行对房屋实际使用人进行了补偿安置,提供了位于北景园.竹邻苑11-1-603室住房一处进行安置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案房屋的权益已通过保全公证和评估程序予以确认,本裁决针对原告的搬迁事项作出裁决,原告在裁决后只是获得了安置房屋的租赁权,该房屋相关权利人可以在实际获得相应产权后另行和实际使用权人确定相应的权属关系,因此,本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租赁利益的实现。二、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拆迁人书面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我局依法予以受理。于2008年8月8日依法送达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告知了会议时间和相应的事项。2008年8月13日准时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因原告无故未参加协调会,故协调无果。我局审理了拆迁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8年9月4日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1、江城路341-8号房屋是否属于杭房拆许字(2003)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红线范围;2、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是否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对象和关联性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拆迁人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拆迁红线图以证明本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原因是拆迁人制作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与证明对象1-2均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安置方案未附安置房合法权属证明。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房屋使用人。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应纪芹不是原告。对证据8和证据9的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据2、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和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该房屋至拆迁时仍无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归属,赵小华系该房实际使用人,该房内有户籍人口为赵小华、赵学军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中估价机构的名称与经公证确定的估价机构的名称不一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评估机构原名称为浙江恒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已变更为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故该份证据不应被排除,证据6中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谈话笔录中,虽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但均有见证人的签名,且应纪芹系原告之妻,故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协调会记录记载了主持人及记录人的名字,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因零星地块25号地块改造项目需要,于2003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3)第0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城区江城路一带实施拆迁,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3月20日,拆迁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后经杭房局(2006)37号、(2007)254号和(2007)26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8年11月30日。本市上城区江城路341号8室房屋属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该房屋至拆迁时仍无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归属。赵小华系该房实际使用人,该房内有户籍人口为赵小华、赵学军。2008年5月27日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第三人于2008年7月7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证据。经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为150151.1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值为3900元,合计房屋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54051元。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于2008年8月8日送达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并于2008年8月13日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2008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08年9月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杭房拆裁补上字(2008)6号《拆迁纠纷裁决补正书》,将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第1页第1段原“申请人于2008年7月17日依法向本局申请裁决”更正为“申请人于2008年8月6日依法向本局申请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材料。被告在受理该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双方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8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本次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未提供拆迁红线图等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的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拆迁申请审批表及拆迁公告中明确本次拆迁范围四至及拆迁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明确列明了本市江城路341号在该拆迁范围内,原告虽提出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房屋至拆迁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归属,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经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对涉案房屋作了勘察记录,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经确定的拆迁估价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涉案房屋的权益已通过证据保全和评估程序予以确定,赵小华作为该房实际使用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侵害其合法权益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