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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浙江××××有限公司,项××,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珠港镇)。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桥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包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海××)、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项××、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项××、尹××向乙信用联社出具保证函,承诺“保证人项××、尹××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国××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3月14日和7月23日,国××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分别向乙信用联社辖属的银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20日、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18‰、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二笔借款均由华××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财产遭受哄抢等事件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2008年10月23日,临海××发现国××公司停产歇业后,于11月7日以国某某快专递邮件形式向甲包装公司、国××公司、项××、尹××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某某》。华××包装公司、国××公司、项××、尹××未向乙信用联社提出书面异议。2008年11月10日,临海××诉至原审法院。12月12日,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某某荣塑业公司内没有任何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公司某已停产歇业。原告临海××于2008年11月10日,以国××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后于2008年10月23日停止生产经营、华××包装公司与项××及尹××作为保证人均未清偿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0日计48246元,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华××包装公司、项××、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华××包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临海××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国××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临海××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如果国××公司停止生产属实,公司搬迁,法定代表人逃逸,建议法院对国××公司进行刑事调查。临海××要求华××包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国××公司、项××、尹××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公司、项××、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临海××与国××公司、华××包装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国××公司停产歇业后,生产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均已转移或隐匿,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临海××有权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依法行使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借款人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乙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华××包装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项××和尹××在保证函中均承诺对借款人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公司、华××包装公司、项××、尹××均未按约承担各自义务,临海××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0日计48246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8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华××包装公司、项××、尹××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6元,由被告国××公司负担,被告华××包装公司、项××、尹××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华××包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到场勘验和由临海××进行拍摄的照片,仅能证明国××公司在临海汛桥的工厂停止生产,不能证明该公司停止经营,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其他营业地停止生产,更无法证明该公司系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二、保证借款合同是临海××提供的格式合同,其要求国××公司提前还贷依据的是加重借款人保证人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当被认为无效;其他格式条款的适用,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三、如国××公司确实停止生产经营,生产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均被其股东转移或隐匿,则项××、尹××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查清事实后再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临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二、合同条款清楚并已作必要说明,也允许填写补充条款。三、如果华某公司认为存在携款卷逃等情形,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公司、项××和尹××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包装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下列证据:一、向乙市工商行政管某某调查国××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和住所地及国××公司是否申请停业的事实;二、向乙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国××公司2008年10月至12月的国税报税及缴纳情况;三、向乙市地方税务局调查国××公司2008年10月至12月的地税报税及缴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海××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而国××公司2008年10月至12月的国税、地税报税及缴纳情况未必能真实反映国××公司是否停产歇业,而且华××包装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对华××包装公司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临海××、国××公司、项××和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临海××与国××公司、华××包装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和7月2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贷款人即临海××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十四种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为借款人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该条款内容清楚,公平、合理,并不存在加重借款人、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2008年11月7日,临海××以国××公司停产歇业为由,通过国某某快专递邮件形式向国××公司、华××包装公司、项××、尹××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某某》,国××公司、华××包装公司、项××、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200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曾到国××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勘验,查某某荣塑业公司内没有任何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确已停产歇业。而华××包装公司虽对国××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事实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华××包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临海××解除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保证借款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华××包装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华××包装公司上诉又认为国××公司股东携款潜逃,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6元,由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