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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周××。原告郑××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6年9月26日,周××因资金周转需向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周××出具借条一张交郑××收执,借款后仅付利息5000元,嗣后借款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郑××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郑××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40元,由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