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乃彦与被告杨新印、高锋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乃彦,杨新印,高锋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05号原告邓乃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二俊。委托代理人张睦霞。被告杨新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被告高锋良,男,汉族。原告邓乃彦诉被告杨新印、高锋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乃彦委托代理人苏二俊、张睦霞、被告杨新印委托代理人连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乃彦诉称,2005年11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高锋良在给房东杨新印建房施工中,因吊楼板架子横梁钢管断裂,导致楼板坠落将原告砸伤。经过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创伤,左股部创伤”。因两被告拒绝赔偿,2007年6月1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2008年1月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现仍在休养中,二被告仍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80元、误工费40800元、交通费307元、护理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2544元、复查费131元、护理费12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881.8元。被告高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新印辩称,对发生损害事实无异议,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其作为第一被告不合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新印与高锋良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高锋良承建民用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高锋良即雇佣原告邓乃彦等人进入工地,原告邓乃彦为大工,每天工资为40元。2005年11月8日原告邓乃彦在工作期间,因吊楼板架子的钢管横梁断裂使楼板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7483.5元。本院2006年11月1日以(2006)未民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新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乃彦医疗费1752.38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24元,伙食补助费118.8元,交通费59.52元,合计2974.7元。二、被告高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乃彦医疗费7009.52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296元,伙食补助费475.2元,交通费238.08元,合计1189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35元(缓交),由杨新印负担447元,高锋良负担1788元。宣判后,邓乃彦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锋良赔偿邓乃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874元整。四、杨新印对本判决第三项中高锋良给付邓乃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487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遵判息诉。2008年1月11日原告邓乃彦到户县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333.8元,交通费307元。2008年12月2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邓乃彦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高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票据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锋良与原告邓乃彦系雇佣关系,雇主高锋良应对雇员邓乃彦在施工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新印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房资质的高锋良,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复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乃彦医疗费1333.8元、交通费307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40560元、残疾赔偿金12544元。二、被告杨新印对高锋良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170元,现由被告高锋良承担585元,被告杨新印承担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