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庞×、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庞×,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徐××。被告:庞×。被告:孙××。原告徐××与被告庞×、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负连带责任。被告庞×未答辩。被告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庞×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庞×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庞×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借条约定由被告孙××为借款作担保,作为保证人,被告孙××应在被告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12月8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庞×负担,被告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