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茂林与黄兴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茂林,黄兴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娄茂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黄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娄茂林诉被告黄兴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黄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茂林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黄兴海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市上樊路西堡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娄茂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7.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570.25元)、误工费34960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636.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990元,合计7323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1份、医疗证明书1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3、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平均每天收入80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6、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2份不是正式发票,医疗证明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原告伤情不重,并不影响原告的一般性劳动,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被告系低保户,无能力交鉴定费,请求法院对误工时间酌情确定;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证明和实际工资清单,只能按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证据4费用过高,被告只认可156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尚未实际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系缴费单及收款通知单,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剔除;部分医疗证明书无病历相印证,本院只对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证明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7个月;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黄兴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900.65元(已包含被告支付的9570.25元)、误工费13196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90元,合计51628.6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黄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评估报告确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原告尚未支出修理费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海应赔偿给原告娄茂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1628.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70.25元,被告黄兴海尚应赔偿420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原告娄茂林负担321.5元,被告黄兴海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