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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文兰与蒋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兰,蒋校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冯文兰。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蒋校明。委托代理人:王华良。原告冯文兰为与被告蒋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蒋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兰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肉、羊肉、酱鸭等熟食。2008年2月24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0,7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至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0,700元。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供给的熟食存在缺斤短两问题,且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2008年2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700元的事实。被告蒋校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牛羊肉、酱鸭等熟食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24日,被告蒋校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0,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蒋校明曾向原告冯文兰购买熟食,尚欠货款30,7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熟食存在缺斤短两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校明应支付给原告冯文兰货款人民币3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