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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义民初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义民初字第669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州××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第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1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江东街道赤塘新村128幢2号房屋的房东王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承包了义乌市江东街道鲇溪(宗某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2007年4月20日,原告承租了赤塘新村128幢2号房屋的地下室作仓库用于仓储玻璃制品和配件。2007年7月21日晚下大雨,因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地下室西侧的河道施工工程中被挖出来的泥土、砂石把河道边的地下排水口堵住,致使大量雨水通过地下室门口的窖井涌入地下室,造成地下室内大量积水,货物受损严重。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原告物品的损失为10107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执业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能预见到把河道边的地下排水口堵住会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玻璃工艺品货物破碎损失60742.8元及玻璃工艺品潮湿、内包装、外箱损坏损失3938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工艺品重新包装费用857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因进水而清理仓库支出的费用2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用3000元、公甲800元及保全证据公甲408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辩称,诚兴××没有对该河道靠原告一边的进行疏通和修缮,也没有把原告所称的排水口堵住,排水口有无堵住诚兴××也不知道的,何人所堵也不知道,且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甲辩称,诚兴××包去做河道就发生了这个事情,发生事故的那几天诚兴××每天都在做工程的。原告要求由我来赔偿是不合理的,出事故的原因是诚兴××工程没有做好,应由诚兴××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包了宗某河道施工工程。证据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某告从07年4月28日到08年4月28日承租了房屋。证据3、公乙一份。证明某告堆放在仓库内的货物情况及西侧排水口被堵的事实。证据4、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某告的损失的数额。证据5、票据三张。证明某告支出公甲800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证据费用408元。证据6、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地下室有进水造成原告物品损失及排水管道出口被堵的事实。证据7、照片四张。证明施工的现场情况及排水口被堵的事实。被告诚兴××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有承包,但2007年6月已经停止施工,没有对靠原告房屋这边的河道进行施工。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了堆放的货物情况,没有对其详细的数字进行说明,也没有说明全部的货物损失均是是7月21日的大雨所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排水口被堵是第一被告所为。证据4不能客观评估所有的货物损失均是因该次大雨造成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是是江东派出所出具的,但没有承办人即出警人的签字,内容也有异议,只是说明了“据原告反映”,原告的反映是有一定的片面性的,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只说明了被堵,但对被堵的原因及情况并没有作实际说明,不能说明是由诚兴××侵害造成的。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是第一被告施工所造成的。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被告诚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诚兴××并没有在靠近原告房屋这边的河道进行施工。证据2、照片十二张。证明出水口上面所覆盖的泥土是早就形成的,现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在原告承租房屋的地段并没有开始施工,原告的仓库上的泥土与边上在建筑的工地中的泥土是一致的。证据3、证人宗某甲、宗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在赤塘村一带施工,仅在宗某村这边施工,赤塘村这边的泥土是在建房时堆积的,出水口的泥土不是诚兴××施工造成的,诚兴××也没有对靠近赤塘村的河道进行施工,且泥堆本来就存在的,一直保持在施工前的状态。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1看,该证明不是有效的证据,这是一份诚兴××打印交由有关单位盖章的,从证据形式看,是有两个单位在证明上盖了印,宗某村委会的章的意见是以水利局勘查为准,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江东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说明与前面的甩项的内容没有说明,靠赤塘村这边没有施工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方提供的照片等都证明了赤塘村这边的河道工程有施工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照片无法确认是从什么地方拍摄取得的,也就是说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的地段;且照片本身无法反映出泥土的形成时间,被告以上述十二张照片证实出水口的泥土在被告承建施工前形成,从照片本身看,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对第一位证人在回答代理人的提问时,他对原告货物推放的赤塘新村房屋的位置和房屋的出水口都不清楚,而且他也无法辨别公乙中照片的方位,他无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第二位证人未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如证人所述被告公司是今年五六月份进场施工的,从施工工期为九十天看,所以证人所说的被告只施工了宗某这边的工程,这是不真实的,实际上公乙中的29、30两张照片都可以说明某告所承租房屋的出水口的泥土是施某某间堆积的。被告王甲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上的内容是不属实的,泥堆本来就是有的,但新鲜的泥是第一被告堆上去的,是第一被告把我房某的出水口堵掉了。证据2照片上新鲜部分的泥土都是诚兴××堆上去的,如果排水口不堵掉的话,管道这么大,水不可能出不去的。宗某甲的证言有意见的,我的排水口的管道本来是长出来的,如果诚兴××没有来施工的话,不可能会堵掉的,以前都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证人宗某乙的证言也有意见的,如果诚兴××施工不把出水口堵掉,就不会发生这样进水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诚兴××承包了义乌市江东街道鲇溪(宗某村段)河道治理工程。被告王甲的房屋的排水管道出口在该河道边,雨、污水排入该河道。2007年4月20日,原告承租了被告王甲的房屋(义乌市江东街道赤塘新村128幢2号)的地下室作仓库用于仓储玻璃制品和配件。2007年7月21日晚下雨,原告承租的地下室因大量雨水涌入地下室,造成地下室内大量积水,货物部分受损。同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派人到了现场。同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现场、房屋周边及河道边排水口现场进行实时拍摄,拍摄照片32张。从照片上看,河道边排水口被泥土堆堵。原告并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货物的琉璃工艺品货物(摆件)破碎损失为60742.80元;琉璃工艺品潮湿、内包装、外箱损坏的损失为3938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甲800元、保全证据拍照费用408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洪卫审 判 员 季文超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