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12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6541高明与刘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刘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6541号原告:高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计敏,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高明诉被告刘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6000元,利息101500元(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日,刘计敏承揽土建工程,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并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失踪至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计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关系 原、被告经朋友刘继银介绍认识 出借人 高明 借款人 刘计敏 借款合同 无 借条内容 今借高明现金46000元,月息二分,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刘继敏,08.12.1,担保证明人:刘计银。 借款用途 建设房屋使用 借款到期时间 2009年5月30日 实际出借时间 2008年12月1日 实际出借数额 46000元 支付方式 现金 利率 -- 预扣利息 无 偿还情况 无 套路贷、虚假诉讼 未发现。 备注 原告陈述,上述借条中“月息二分”,系原告当着被告的面,经被告同意,自己书写。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月息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其虽主张系经被告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逾期利息。被告刘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31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玲人民陪审员 仇 彬人民陪审员 刘雪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