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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顺法与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法,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云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德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上诉人王顺法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王顺法与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清水嘉苑27幢502室的住宅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7.8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88.5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9.30平方米,产权面积为95.05平方米,该房屋的总房款为24430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交房期为200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44308元,购房发票载明的面积为95.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70.31元。被告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权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95.05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买卖合同、发票、契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为95.05平方米,与原告领取的权属证书所记载的面积相符,故应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是按产权面积计价,但被告是按产权面积支付购房款,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购房发票亦是以产权面积计价,且原告持票后未有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协议变更了房款的计价方式,故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以计价方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款未有法律依据。即使协议变更计价方式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顺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顺法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是按照97.88平方米约定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500元人民币的基准价,加上层次系数等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4308元人民币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的购房款也是244308元,到2004年11月,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房屋契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开具给上诉人的正式购房发票上书写的建筑面积却只有95.05平方米。被上诉人应主动退还给上诉人多收取的购房款,原判完全是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以所谓的计价方式变更的幌子,践踏了法律,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实是上诉人于2007年3月15日去城市广场找市建设局投诉,市建设局的同志告诉我找被上诉人,后来我多次找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购房款,最后一次是2008年年初。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之规定,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将多收取的购房款退还给上诉人,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商品房的面积误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房不存在着面积误差。上诉人认为的面积误差,主要是商品房当中的阳台问题。商品房开发于2001年,正式销售在2003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标准,即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该规范规定凡是全封闭的阳台,应当计算面积。在商品房销售之前,被上诉人为了慎重起见走访了房管处,房管处认为全封闭的阳台不能计算面积,但是当时未有文件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既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又按照房管处的信息,既约定了建筑面积,又约定了产权面积,这种约定完全符合房产面积的测算规定。并且我们在签订合同之前向上诉人作了说明,且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产权面积小于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面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房款后,按照产权面积开具给上诉人发票,对以上签订合同和收取发票上诉人均不表示异议。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房的商品房并不存在面积误差。鉴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均提出了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和二审中均未就时效中断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起诉书上自认的时间都是在2006年以前,而且领取的契税证也是在2006年以前,因此上诉人现在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郦幼林、王顺法和贾云花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购房款。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这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是否存在差异。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建筑面积共97.88平方米,同时又载明产权面积95.05平方米;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产权登记面积95.05平方米相对照,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没有存在差异。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如果确实存在误差,上诉人的主张有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2日出具浙江省绍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诉人持票后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契税证。现上诉人于2009年3月2日起诉,显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顺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