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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仁礼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礼,吴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程仁礼,廿里镇赤柯山村84号。委托代理人:叶筱秋,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泉,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锦绣家园。委托代理人:金小强,衢州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仁礼与被告吴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筱秋、被告吴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礼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以帮朋友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雪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在借款后,被告已经分两次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但在归还借款的时候,没有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年底,证人吴某将其欠被告吴雪泉的6000元利息款还给被告,当时吴雪泉又凑了4000元,将10000元还给原告程仁礼的事实。但证人吴某在庭前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词中,却证实归还被告吴雪泉欠款的时间为2003年4月7日,与庭审中所作证言不相符合。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龚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词证明2003年4月7日,证人龚某将其欠被告吴雪泉的5000元归还给被告,当时被告又凑了5000元,将10000元欠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但证人龚某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吴雪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证据:衢江信用联社纪委作出的关于2006(2)号信访转办回复单一份,证明原告程仁礼曾到被告工作的衢江信用联社反映被告吴雪泉欠其20000元的情况,经调查,被告借款是用于垫付贷款利息,这也是信贷员的惯例,联社纪委对于吴雪泉的此种行为也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信访回复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已经将借款归还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吴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在开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书面证言与庭审中的证言在还款时间上不一致,并且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龚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但证人龚某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还款时间先于被告的借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替他人垫付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雪泉到原告程仁礼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雪泉辩称已经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仁礼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雪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