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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制衣厂、诸暨市××制衣厂与被告上××司及高某某加工合与上××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制衣厂,上××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诸暨市××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市果品市场*号楼***楼)。投资人:杨××。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陆××。原告诸暨市××制衣厂与被告上××司及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对此,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制衣厂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上××司与原告签订服装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给原告加工,成品后由被告自提,加工服装件数为1912件,加工费为每件10元(不含税),交货期至2007年8月13日,加工费应于2007年8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并于2007年8月12日交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120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被告因及时向上海奇可纺织有限公司某某一批棉夹克所需,故通过中间人黄阿姨介绍给原告加工。但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及时出货,故被告另行采购材料予以制作。由此,已给被告造成严某某济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制衣厂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9120元的事实。协议书内容为:一、加工服装总数为1912件,加工费为每件10元(不含税);二、交货期至2007年8月13日止;三、付款期限至2007年8月30日。在该协议书下方有高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签具“全收到1912件成品陆高制衣厂”等内容。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上××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制衣厂加工费1912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