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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郑×、孙××、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与郑×、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郑×,孙××,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徐××。被告:郑×。被告:孙××。被告:孙×。原告徐××与被告郑×、孙××、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孙××、孙×为担保人。2008年10月,原告因急需款用,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孙××、孙×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未答辩。被告孙××未答辩。被告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郑×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郑×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借条约定被告孙××、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孙×在被告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孙××、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孙××、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