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冠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天阳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华冠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乐山市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成都华冠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号四川大学科创中心。现营业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2号雅驰工业园13栋。法定代表人刘顺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利华。原告乐山市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冠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6日开���审理,后因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乐山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鸣、郭华,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莉、邹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天阳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约,从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3日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类模具、模框、料架等产品,总加工费为1126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5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06870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2月至8月期间分8次共向原告付款47300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653500元。2008年3月26日,经过原、被告对账后确认了欠款金额,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5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544.3元(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8月26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如有超出金额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共委托原告加工了价值903000元的模具,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由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68700元,与实际模具价格有差距,因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持有的《对账单》系伪证,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乐山天阳公司为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加工制作模具。在此期间,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共支付原告乐山天阳公司加工费723000元,原告乐山天阳公司向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6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山天阳公司持原、被告共同盖章的《对账单》向被告索要加工费遭拒绝,原告乐山天阳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乐山天阳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9日的《收条》以及2008年3月26日的《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07年8月29日《收条》以及2008年3月26日《对账单》上加盖的“成都华冠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印鉴,与5份样本材料上加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同码的公章印鉴、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份样本材料上盖的“成都华冠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印鉴、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1.2007年8月29日,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向原告乐山天阳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乐山天阳公司现金244000元及汇票贴息6000元,共计250000元;2.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应付原告乐山天阳公司1126500元加工费,已支付473000元,尚欠653500元未付;3.原告乐山天阳公司的代理人郭华从2007年4月至9月期间,从被告成都精密电子公司处领走现金180000元,其中80000元以借款方式领取,50000元以“收模具款”名义收取,另50000元以“收电子加工费”名义收取。上述事实由收条、《对账单》、司法鉴定书、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据、借条、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经2008年3月26日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126500元,被告主张已全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总计付款90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付款723000元,另1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对前者原告无异议,但已提交反证《收条》证明被告实际收回250000元,该《收条》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了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加工费723000元后又收回250000元的事实,扣减之后被告实际付款473000元。关于另18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的代理人郭华从被告处领走180000元的事实,但其中80000元是郭华以借款名义领取,与加工承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另100000元写明为“收到加工费”或“模具款”,但该收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对账结算之前,加之郭华��代理原告外还与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被告结算时未将此款作为已付款,应认定双方认可郭华收取此款的行为并非代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支付180000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华冠精密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天阳物资有限公司加工费65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544.3元,共计68604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成都华冠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XX川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