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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商厦××室。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林××。原告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苍××客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联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客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苍××客运公司张某某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苍南灵溪驶往瑞安,行经104国道1972km+50m即平阳县肖江镇江某萧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某从总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从总和客车内乘客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7)第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浙c×××××大客车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温从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位浙c×××××大客车内乘客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08年6月4日,乘客王某某依法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单位予以人身损害赔偿。2008年10月30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苍某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单位赔偿乘客王某某各项损失16789.36元,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单某某担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单位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乘客王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07年1月至11月25日,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口头达成了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协议,并为原告单位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险,并每车每月向被告单位交纳承运人险保险费,即每座位12元,浙c×××××大客车20座位,计每月240元,保额为: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最高20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原告单位在2007年1月至11月份,已为浙c×××××大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已收取浙c×××××大客车投保承运人保险的保费。据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单位向受伤乘客王某某履行了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凭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然而,被告却无理拒绝赔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保险理赔款20089.36元(其中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金额16789.3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的事故基本事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乘客王某某的损害费用依法应先由摩托车驾驶员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如果摩托车没有投保,那么应该由摩托车驾驶员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浙c×××××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主体及驾驶员主体合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乘客王某某乘车受伤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某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乘客已起诉公司等,且法院已作出判决的事实;5、乘客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的事实;6、苍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录、医疗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乘客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7、浙c×××××客车交纳承运人险保险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签订的承运人保险合同、原告已为浙c×××××客车投保了承运人险并已交付保险费的事实;8、律师费收据,证明乘客起诉时原告已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事实;9、中华某某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简介(理赔条款),证明保险理赔条款约定的事实;10、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票据及交警队事故押金回执,证明原告及郑乙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11、被告单位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12、查询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原告已为浙c×××××客车投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8,即律师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所涉及的律师费收据,系在其他案件中的相应支出,其支出主体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客运公司与被告联合××支公司就浙c×××××客车所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出险后,被告应按约进行理赔;原告与乘客王某某之间的赔偿金额16789.36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800元,合计17589.36元,已经由生效的本院(2008)苍某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部分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案件的律师费25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因本案争议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所区别,故本院对其辩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7589.36元。二、驳回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苍南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