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前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庠镇着衣亭村。法定代表人:洪××。被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楼b5。法定代表人:黄××。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宁波××饮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