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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宗××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原告宗××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素有买卖圆珠笔头业务往来。2007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47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014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原告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朱×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7年2月2日,被告朱×尚欠原告宗××货款203471元的事实。被告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圆珠笔头业务往来。2007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471元,并由被告朱×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由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据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其余应付价款,被告朱×在原告宗××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履行,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支付宗××价款20147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朱×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