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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与刘建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刘建洋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700号。法定代表人荆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学军,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告刘建洋,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1日,被告到我公司办理了号码为139××××1338的移动电话卡号的使用手续,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了欠缴通话费应当支付滞纳金。现被告共欠缴通话费共228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滞纳金达到11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使用费及滞纳金共13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号码为139××××1338的移动电话卡号的使用手续,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了欠缴通话费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天为欠费金额的3‰。该号码被告使用至2004年2月,自2004年3月欠缴通话费。被告共欠缴通话费共228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滞纳金达到115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欠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成立,被告依照约定应当及时缴纳话费,现被告欠缴通话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费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欠费228元及滞纳金1154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希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