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忠义与何仁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义,何仁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忠义。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何仁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邵贤勇���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陈忠义诉被告何仁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何仁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代理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义诉称:2007年10月22日傍晚,陈忠义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驶往潭头村,17时50分许,途经05省道74km+200m下潘村路段时,与何仁忠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内的浙01·61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陈忠义、何仁忠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胸12椎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4-7肋骨骨折等多处伤,于2007年10月22日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12日,2008年10月11日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5日,至今共化医疗费51796.44元。原告的伤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47167.4元(其中医疗费51796.44元、误工费21296.16元、护理费9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59251.2元、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伤残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何仁忠的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C60107594298,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应在机动车���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583.7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何仁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2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伤所化医疗费及费用明细情况。4、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用。被告何仁忠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其最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赔偿应当合理合法。原告手术时用的是进口钢板价值12000元,而普通的只需2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单位仍旧给他发放工资。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还受过二次伤。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太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何仁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CT、CR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有陈旧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3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则上不能超过误工费的标准,护理期限原则上仅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按原告就诊情况,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的基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时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计算。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应按两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项目清单)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为71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仁忠质证认为,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术用的钢板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前也受过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何仁忠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何仁忠提供的2份证据无医生签名或单位印章,且系打印件,其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存在陈旧伤。故对何仁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针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何仁忠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陈忠义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托车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驶往潭头村,途经05省道74km+200m下潘村路段时,与被告何仁忠所有并驾驶停放在慢车道内的浙01·61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6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忠义、何仁忠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1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并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4月12日期间、2008年10月11日至25日期间分别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拾级伤残各一处。浙01·61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已由何仁忠于2007年4月27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60000元。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何仁忠已支付陈忠义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何仁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放车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何仁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忠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存在高度危险,故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原告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时,未掌握前方道路状况未确保安全即通��,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因。陈忠义主观上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何仁忠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针对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有关本案应按两被告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即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如果将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也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天安保险公司淳安服务部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二、损失数额的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合理医疗费为51787.94元。原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其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分别酌情确定307天、18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清单等证据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8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时间酌情确定600元。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8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服务部认为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何仁忠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仁忠有关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偏高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何仁忠有关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手术器械费用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受过两次伤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事故发生后何仁忠已付陈忠义的1000元,应从本案何仁忠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51787.94元、误工费15792.08元、护理费96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1055.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57000元,何仁忠赔偿42028元。二、陈忠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000元,何仁忠赔偿5000元。上述赔偿款(扣除何仁忠已付的1000元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陈忠义负担261.50元,何仁忠负担2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