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沈剑与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沈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英、何伟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剑。上诉人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2日,原告沈剑进入绍兴县劳动力市场工作,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签订为期9个月的聘用合同。经绍兴县劳动力市场派遣,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原告与绍兴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其中后一份合同约定绍兴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根据原告上缴的月业务费收入总额的40%以支付工资形式发放业务报酬,业务报酬包括原告的月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所开展业务费用及奖金福利等。2008年1月31日,绍兴县劳动力市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4月22日至2008年1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述2007年11月与绍兴县劳动力市场终止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缴费帐户、失业保险缴费帐户记载至2007年11月止,为原告缴纳保险的单位为绍兴县劳动力市场;自2007年12月起改由绍兴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缴纳。绍兴县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已向原告发放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原告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1590元。绍兴县劳动力市场由被告开办。2008年3月1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裁决,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135元仲裁费。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力市场系被告开办,被告应对其行为负责。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期满后双方还签有其他书面合同或者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予以拒绝等情形存在,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31日前补偿12个月工资,为19080元,在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为9540元;2008年1月1日后补偿半个月工资,计795元。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135元仲裁费。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已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社会保险已缴纳,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及经办机构不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移交手续,是其他工作人员工作不规范所致,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移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支付给原告沈剑经济补偿金1987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540元,合计29415元,并支付135元仲裁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沈剑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已为被上诉人核算了12个月经济补偿金18625元,被上诉人对数额有异议,拒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并非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退步说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因为劳动合同法时间和位阶效力高于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同时劳动合同法对额外经济补偿金也未作规定。3、即使本案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是否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不适用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沈剑辩称: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审少判补偿金额。本案2008年1月份以前的经济补偿,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及时开具失业证明,没有将被上诉人档案等资料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经办机构,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公正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续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当时有关规定即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上诉人主张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上述期间的补偿金纠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上诉人提出此期间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标准计算补偿金额,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行政管理规范,有权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对核算金额有异议而拒领补偿金,不存在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但被上诉人明确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属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