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袁××。原告沈××为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房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的活动房材料送至其指定的涂山花园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159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元,尚欠材料款133000元。2005年10月9日,原告找被告去催讨剩余的欠款,被告指定其侄女与原告对帐,并由其侄女出具对帐单一份,上面载明其尚欠原告材料款133000元。2006年1月27日原告再向被告催讨剩余的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欠款凭据上书写了“还剩余款捌万叁仟元整”并签名确认后没有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避而不见,无故拖欠货款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000元。被告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6年10月24日,被告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房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的活动房材料送至其指定的涂山花园工地。2005年10月9日,原告找被告去催讨剩余的欠款,被告指定其侄女与原告对帐,经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159000元,除被告已支付26000元,尚欠材料款133000元,并由其侄女出具对帐单一份,上面载明其尚欠原告材料款13300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欠款凭据上书写了“还剩余款捌万叁仟元整”并签名确认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沈××为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袁××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由于双方对被告付清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支付沈××活动房材料款8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