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奎云与熊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奎云,熊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夏奎云。被告:熊云。原告夏奎云与被告熊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夏奎云驾驶浙F×××××货车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云的赣A×××××面包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相撞,造成浙F×××××货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发生后,赣A×××××面包车的驾驶员逃逸。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F×××××货车,经嘉善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3302元,施救费50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财产损失39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9第0044657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估价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3302元、花去估价费100元;4、施救清障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被告熊云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2月28日10时30分左右。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原告夏奎云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货车沿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云的赣A×××××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赣A×××××面包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云。经审核核定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及相关其它损失如下:1、车损3302元;2、估价费100元;3、施救费500元、4、停车费60元;以上合计396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赣A×××××面包车的驾驶员逃逸且无法查明其身份,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云,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熊云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熊云赔偿原告夏奎云各项财产损失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被告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