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仕良与季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良,季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陈仕良,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2幢5号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关龙,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新村30幢3号。原告陈仕良为与被告季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良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季关龙向原告陈仕良借得人民币41000元,由被告季关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半,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被告仅在2007年2月14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28日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截止2009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6430元)。2、被告支付1万元部分的利息1725元。被告季关龙辩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30日,该日期不存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然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30日,该日期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但是可以认定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2月份。另外,由于借条全部内容均为季关龙所写,且又于2007年2月14日进行了还款,应当视为对该借条内容的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关龙归还原告陈仕良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0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季关龙支付原告1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1725元。(按月利息1.5%从2006年2月28日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以上两项被告季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