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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8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冯×。原告史××为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4号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冯×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在两天左右时间即银行重新放贷后即可归还,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以还贷后银行不同意转贷为由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冯×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7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5.58%从2008年6月15起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对利率标准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冯×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至2008年6月15日,故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6月16日,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1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