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孙××。被告:蒋××。原告孙××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催讨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被告蒋××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孙××要求被告蒋××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