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与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张鑫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张鑫强,张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钱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娟。被告张鑫强。被告张关荣。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张鑫强、张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南支行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张鑫强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416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鑫强为抵押人,被告张鑫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201室的房屋在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5万元内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张关荣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416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关荣为抵押人,被告张关荣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301室的房屋在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0万元内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4月18日,被告天然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绍高(短)借第0901080418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6.57‰,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张鑫强、张关荣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天然公司,并由被告天然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天然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08年11月20日欠息4260.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然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0日为4260.41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如被告天然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原告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城南支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以证明被告张鑫强、张关荣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各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15万元、10万元内为被告天然公司在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天然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天然公司未能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60.41元的事实。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张鑫强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416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鑫强为抵押人,被告张鑫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201室的房屋在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5万元内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张关荣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10080416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关荣为抵押人,被告张关荣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301室的房屋在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0万元内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4月18日,被告天然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绍高(短)借第0901080418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6.57‰,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张鑫强、张关荣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天然公司,并由被告天然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天然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08年11月20日欠息4260.41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然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天然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张鑫强、张关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因被告天然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260.41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协议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对被告张鑫强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201室的房屋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关荣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广宁桥直街77号2幢301室的房屋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元,财产保全费179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7165元,由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负担,由该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