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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王××、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王××,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37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娄××。原告葛××为与被告王××、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2月27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起诉称:被告王××、娄××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口头约定10日归还,当即被告王××将两次借款合计75万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多次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遭到推诿。2009年1月15日被告王××与被告娄××办理离婚手续。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能使本案得到顺利执行,故原告已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某某拖不还,其行为显已违约。鉴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葛××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0月8日、10月9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75万元;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离婚。被告王××、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娄××虽在2009年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娄××应共同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王××、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