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叶××。原告王××与被告叶××民间借贷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叶××向案外人何某借款30万元,由我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叶××下落不明,何某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协商,我与何某达成《协议》,约定以我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梅城镇梅花南路202室住房作价30万元,抵偿给何某,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并将该房屋过户给了何某。现诉请判令:被告叶××立即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叶××向何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协议一份和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梅城镇梅花南路202室住房一套作价30万元,抵偿被告叶××向何某的借款。3、证人何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11日,被告叶××向其借款30万元,由原告王××和汪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叶××下落不明,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梅城镇梅花南路202室住房作价30万元,用于抵偿被告叶××负担的债务,现原告已将该套房屋过户至何某名下。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3、复印于某某市房产管理处档案室的建房权某某移第003626号、建房权某某移第00360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位于某某市梅城镇梅花南路202室住房过户至何某某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7月11日,被告叶××向借款人何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何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叶××下落不明,原告与借款人何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梅城镇梅花南路202室住房作价30万元抵偿被告叶××向何某供负担的债务,并对该房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何某与原、被告就建立保证借款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下落不明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雁 婷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黄 卫 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