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志强与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强,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楼志强,经商,乌市稠城街道竹佳里村2组委托代理人吴永能。被告XX春,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2组。原告楼志强为与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强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春拖欠原告楼志强借款本金5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