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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原告郑××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受理后,因被告高××外出,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郑××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而欠货款人民币13600元,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600元。被郑××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德清县公某某出具的姓名为高××的人口信息原件一份;(2)2008年7月29日高××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郑××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高××质证,但结合郑××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了高××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证明了被告高××欠原告郑××皮带款人民币136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向原告郑××购买了价值13600元的皮带,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了相等金额的欠条,以作凭证。事后虽经郑××催讨,高××所欠之款至今分文未还。本案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高××的皮带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高××未按约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皮带款人民币136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