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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胶合板制造厂与河北××集团××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善××胶合板制造厂,河北××集团××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嘉善××胶合板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南北××村。诉讼代表人:裘××。委托代理人: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胡××。申诉人嘉善××胶合板制造厂(以下简称“强××胶合板厂”)与被申诉人河北××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善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6号民事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08)嘉民二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荣、俞文华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胶合板厂原审时起诉称:河北××集团开办的南京分公甲于2005年11月11日与本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定作建筑模板20万张,定作价款为980万元;用于该公甲浙江海盐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后因该项目建设方无力继续建设,定作建筑模板暂停生产。经对帐结算,该公甲尚欠本厂价款为203142元,并由签订定作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河北××集团立即支付价款203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北××集团原审中答辩称:1、本公甲没有与强××胶合板厂签订过定作合同,该厂提供的定作合同中,定作方为河北××集团公甲南京分公甲(以下简称“南京分公甲”),本公甲没有设立过南京分公甲,更没设立海盐项目部,故对此合同本公甲不承担任何责任;2、陈某某并非本公甲职工,而且本公甲也没有授权陈某某,故对此引起的相应责任由陈某某自行承担;3、本公甲没有设立过南京分公甲。对此,本公甲已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撤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注册号为32××525的第三人南京分公甲的注册登记行为。2008年2月27日南京市公某某直属分局,决定对陈某某、江某、王某某涉嫌伪造公甲印章案立案侦查。综上,南京分公甲是他人冒充本公甲设立的,与本公甲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强××胶合板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某,2005年11月11日强××胶合板厂与河北××集团公甲南京分公甲海盐项目部(以下简称海盐项目部)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强××胶合板厂为海盐项目部“定作建筑模板20万张,定作价款为980万元;货送到海盐��地为正(准),上海的另加1元,杭州加2元,一切费用承揽方负担,以定作数量为正(准);押金模板200000元,以后每次送来全部结清”,合同定作方一栏里加盖了河北××集团公甲南京分公甲海盐项目部公乙,并由陈某某作为项目部代表人签了字。2005年11月19日强××胶合板厂送货给海盐项目部松某模板832张,计价款13329元,陈某某在送货单存根上收货单位一栏里签了字。2006年6月21日陈某某出具给强××胶合板厂一张结算单,载明:“海盐项目部向嘉善××胶合板制造厂购买松某模板总金额203142元正,以单为证(准)”。事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某,2006年11月29日河北××集团不服南京市工商局行政登记,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京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南京分公甲(核准时间2004年3月19日,于2004年3月23日颁发营业执照,由王某某领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请求撤销南京分公甲的注册登记。2007年7月27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白某某字第92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一、撤销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注册号为32××525的第三人河北××集团南京分公甲的注册登记行为;二、驳回河北××集团要求确认南京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南京分公甲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诉讼请求。河北××集团对第二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宁某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河北××集团向有关部门控告,2008年2月27日南京市公某某直属分局决定[直公立字(2008)第25001号立案决定书]对陈某某、江某、王某某涉嫌伪造公甲印章案立案侦查。原审认为,原告强××胶合板厂根据定作合同、送货单存根、结算单,要求被告河北××集团支付货款。但被告是没有设立过南京分公甲,是由于王某某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而成立南京分公甲,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都确认这一事实,并撤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册号为32××525的河北××集团南京分公甲的注册登记行为。被告也没有设立海盐项目部,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实际上是陈某某冒用���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为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强××胶合板厂的诉讼请求。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一、从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看,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河北××集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从河北××集团与海盐县威博绢纺有限公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看,陈某某履行的实际是被申诉人的职务行为,河北××集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根据河北××集团与海盐县��博绢纺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威博绢纺公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所查某的事实,陈某某实际是河北××集团的工作人员,代表河北××集团履行职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强××胶合板厂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强××胶合板厂申诉的目的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河北××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92号和151号两份行政判决书,只能证明河北××集团登记的南京分公甲已撤销,对有关债权债务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92号和151号判决所表述的内容没有完全某解,当时河北××集团已经上诉南京中级法院,王某某是河北××集团原有的职工,使用的印章是老印章,确实与河北××集团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其撤销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被申诉人河北××集团辩称,王某某设立的南京分公甲使用的印章是私刻印章所登记设立的,王某某并非本公甲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陈某某所使用的公乙并不是河北××集团的,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强××胶合板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货送到威博绢纺公甲工地。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6月21日由陈某某出具的结帐单,欠强××胶合板厂模板款203142元,应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河北××集团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强××胶合板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河北××集团和南京分公甲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河北××集团在与海盐县威博��纺有限公甲纠纷中所提供给嘉兴中级人民法院的,用其证明南京分公甲所签定的合同由河北××集团结算,南京分公甲是河北××集团的分支某某。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河北××集团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给南京分公甲顾卯良,进一步证明南京分公甲属河北××集团分支某某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某某施某某包责任书一份,证明河北××集团在承建的威博绢纺公甲2600万元项目,原有南京分公甲顾卯良施某某包,后又承包给陈某某;南京分公甲陈某某与强××胶合板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相互印证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进帐单及支票票根九份,证明威博绢纺公甲应支付的工程款进入南京分公甲帐户,领款人是河北××集团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证据五、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海盐项目部支付给强××胶合板厂的货款。证据六、(2007)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河北××集团认可陈某某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河北××集团与陈某某之间有工程某某承包责任书,可以确认陈某某是代表河北××集团在履行义务,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七、(2008)浙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河北××集团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嘉兴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对陈某某以海盐项目部的名义及其本人签字领取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河北××集团收取的工程款。证据八、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1日强××胶合板厂与原审被告河北××集团海盐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定的加工定作合同。证据九、结算单一份,证明河北××集团工作人员陈某某所写的欠模板款203142元。对申诉人强××胶合板厂提供的证据,河北××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南京分公甲营业执照有异议,因为其设立不合法,现在已被白下区法院撤销了。证据二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私刻的,所盖的公乙是假的,与本公甲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承包责任书本委托人从没见过,不知道真假。证据四该证据是威博绢纺公甲提供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五进帐单不清楚。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有异议,这份合同是海盐项目部盖的章,对这个本公甲是不认可的,并且已撤销,尽管承认本公甲与威博绢纺公甲的工程是本公甲承接的,但这份加工定作合同的货是否送到工地没有证据。证据九结算单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公甲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河北××集团没有异议部分以及未提质证意见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北××集团认为,南京分公甲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已被下白区法院撤销,与该公甲没有任何关系;强××胶合板厂与海盐项目部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不认可;结算单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的质证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诉人河北××集团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出示了一份其与威博绢纺公甲工程的审计报告,证明��程土建部分一共才2577628元,工程所用模板数量没有这么多。申诉人强××胶合板厂认为,对方没有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本厂的模板材料是送到威博绢纺公甲工地的。对于这份审计报告,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考虑。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原审查某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认定,河北××集团与威博绢纺公甲签订过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河北××集团亦承认工程是陈某某施工的,并提交了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某某承包责任书,责任书明确陈某某作为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责任,因此可以确认陈某某是代表河北××集团在履行义务,陈某某与强××胶合板厂所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至于陈某某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使用海盐项目部的名义,有时使用南京分公甲的名义,均系河北××集团自身的管理问题,其后果应有河北××集团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强××胶合板厂与河北××集团南京分公甲海盐项目部代表人陈某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由陈某某出具的结帐单,欠强××胶合板厂模板款203142元,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至于河北××集团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再审不予采信。由于原审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有误,再审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强××胶合板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再审予以支持,河北××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善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河北××集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善××胶合板制造厂模板款20314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河北××集团××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申诉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寿志敏审判员 陆玉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