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道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道桥有限公司,中交××路工××局××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外大街丙××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桥××村。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新村××幢。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原审被告:中交××路工××局××司。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上诉人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通××)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公司)、宁波××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原审被告中交××路工××局××司(以下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富××公司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杭州湾大桥南线接线工程第11合同段(以下简称第11合同段)、国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富××公司供应锚具等产品;结算按计量支付,余额待供货完毕3个月内付清。发票开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2006年9月24日,颜某某、汤某某系以中国路桥名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富××公司锚具回单1608103.55元。截至2006年9月20日止,以上货款发票已开。楼吉权载明情况属实。同年12月18日,颜某某、汤某某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杭州富锚,2006年10月6日到12月17日供锚具共计201715.25元。2006年12月15日01108001发票已开贰拾万元。后富××公司与第11合同段对供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金额共计1971108.2元。除去部分退货,实际结算金额为1809818.9元。第11合同段项目部支付一部分货款。2007年6月14日,经对帐,第11合同段材料会计某某确认欠富××公司锚具款710013.04元,截至起诉止,富××公司尚有货款611728.39元未收取。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为路桥总公司。2005年7月12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路桥总公司与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总公司)重组为交通××。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中××公司的投资人也由路桥总公司变更为交通××。第11合同段中标单位为路桥总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公司与第11合同段、国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第11合同段及有关某作人员也进行了确认。富××公司主张的611728.39元货款数额符合事实,予以确认。中××公司关于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是否合理。该问题的焦点在于2007年2月15日的书面证明是否为一份有效的债务转移协议,以及中××公司是否支付过货款。根据中××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出具该类形式的证明应有中××公司办公室公章,该意见对于决定债务转移之类的企业权某义务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合理性应当说是正确的。对于如“中××公司(甬)财务专用章”和“路桥总公司(甬)财务专用章”等之类的财务性质专用章,在如帐目核对、结算等涉及单位财务范围内的事宜,依法、依财务制度可对外出具相关证明,并对单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而对涉及债权债务等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民事处分行为,除非获得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单位并无当然的约束力,这一点富××公司应当是清楚的。从本案事实看,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书面证明中“中××公司(甬)财务专用章”和“桥总公司(甬)财务专用章”的加盖系受该两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致,故不能认定该书面证明是一份有效的债务转移协议。至于中××公司有无支付过富××公司货款。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中××公司在对帐后支付过货款100000元,而中××公司辩称富××公司催款、结算、支付货款对象一直是国泰××,货款协商偿还事宜也是双方直接和谈,不承认支付过货款。而中××公司是否支付过货款涉及中××公司是否存在以行为方式对2007年2月15日书面证明的追认,关系到中××公司付款义务的发生,故应由富××公司对中××公司是否支付过货款进行举证,从本案看,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中××公司支付过富××公司货款。富××公司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路桥总公司系第11合同段中标单位,其为进行工程施工,并以第11合同段某某与富××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路桥总公司与港湾总公司重组为交通××,路桥总公司对外相应的权某义务应依法转由交通××承受,富××公司要求交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并非为对主体追加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也给予了交通××足够的答辩期限,其之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国泰××虽非第11合同段中标单位,但国泰××与第11合同段共同与富××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富××公司购买产品,无论国泰××与路桥总公司间存在怎样的商业关系,所购买的产品如何使用,对富××公司言,国泰××与路桥总公司都是其产品的购买人,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人,故富××公司要求国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同样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对帐单写明货物于2007年1月19日供应完毕。合同约定余额待供货完毕3个月内付清,故富××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公司、交通××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国泰××共同支付富××公司货款611728.3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损失50100元,并继续支付至货款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5212.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9132.5元,由富××公司承担50元,交通××、国泰××共同承担90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交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追加交通××为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和一审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第三条第十六项的程某某定,即追加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富××公司应另案起诉而不应追加被告。同时,一审法院在追加交通××为被告后,未按举证规则向交通××送达本案证据,剥夺交通××的质证权某。在上述情况下,交通××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并传真至法庭,但一审法庭认为交通××第二次庭审中未作答辩,这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交通××从未与富××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购买使用其产品锚具的事实,也不存在拖欠其货款的行为。富××公司明知国泰××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产品的购买人,货款的支付结算确认及和谈事宜也一直在双方之间进行,是国泰××与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从国泰××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如果帐目核实,春节前会支付”得到充分的印证。因此,判决交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交通××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一、交通××对证据规则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追加交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中××公司提出路桥总公司并不是变更为中××公司而是改组为交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追加交通××。据此,原审法院告知富××公司是否要追加被告,富××公司才申请追加交通××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而且,交通××对此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其未作答辩,是因为交通××的答辩书是中××公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写的,但该代理人又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二、一审判决表述已很清楚,路桥总公司以第11合同段与富××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路桥总公司与港湾总公司重组为交通××,因此路桥总公司对外相应的权某义务依法转由交通××承受。对此,国泰××出庭并进一步作了说明,该事实已十分明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交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公司陈述认为:对一审判决中××公司不承担责任是认可的,对于交通××的上诉无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二、交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中××公司提交证据并抗辩认为路桥总公司并非改名为中××公司,而是与港湾总公司重组成立交通××,且国泰××系合同签订方等理由,富××公司基于该些证据并补充调取了部分证据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国泰××、交通××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也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追加被告等通知,交通××于2008年10月16日签收了该通知,而开庭时间为同年11月18日,即给了交通××足够的答辩期。在第二次开庭时,中××公司及交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法庭上也作了宣读,但担任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传真给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出具过交通××对其的授权委托书,故该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答辩,并不能视为是代表交通××进行的答辩,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说明。整个审判程序并无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关于交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为国泰××和路桥总公司第11合同段,在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发票开路桥总公司,之后富××公司也是与第11合同段对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确认,故富××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路桥总公司本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因其与港湾总公司重组为交通××,故路桥总公司对外相应的权某义务应依法转由交通××承受。综上,交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5元,由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虹 霞审判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