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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张余村。负责人: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上诉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8月7日,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乙方)就泰普森工程需要向振华××(甲方)租赁qtz60d型塔机三台,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四个月,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自塔机进场日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费基价为14000元/月/台(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塔机场外运输进出场费、安拆费、基础埋件合计贰万捌仟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安拆费、场外运输费、基础预埋螺杆费等捌万肆仟元,塔机使用租费规定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甲方有权停机,并按每迟延一天收取3‰的租赁费滞纳金。黄某某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振华××印章,郑某某代表乙方签字并盖有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振华××向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提供了qtz63型塔机一台、qtz60d型塔机两台,该三台塔机于2007年8月9日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认定符某某准要求。2008年6月20日,郑某某与黄某某就上述三台塔机的租费进行结算,确认1#塔吊于“2007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开始,2008年5月10日报停使用,合计:9个月整”,租费为126000元;2#塔吊于“2007年8月10日验收合格,2008年5月17日停止使用,合计:9个月7天”,租费129200元;3#塔吊于“2007年8月10日验收,2008年9月23日移位开始使用,2008年5月16日停止使用,合计:7个月23天”,租费计108700元,即三台塔机总计租费为363900元。该结算单还注明“塔吊进出场费、移位费计算由朱某某代付。三台塔机共计春节扣除租费45天。以上合同帐结清,款项在8月10日前全部结清”,并盖有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根据该结算单,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应支付振华××租费342900元(363900元-14000元/月×45天),但鼎立××仅支付160000元,余款182900元至今未付。另查某,郑某某为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挂靠鼎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为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振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拘束鼎立××,鼎立××与振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振华××向鼎立××提供塔机租赁,鼎立××应支付振华××租费342900元,有经郑某某签字并盖有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为证,予以确认。鼎立××认为租赁合同对鼎立××没有发生效力或振华××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均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鼎立××仅支付160000元租费,尚欠1829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振华××要求鼎立××支付租费及租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日3‰的租赁费滞纳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1‰的标准计算,且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塔机使用租费按月支付,塔机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可收取滞纳金等内容,但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结算时已经在结算单中注明“以上合同帐结清,款项在8月10日前全部结清”,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租费的支付和滞纳金的收取重新达成合意,变更了原租赁合同的约定,鼎立××欠付的182900元租费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08年9月7日为5121元,此后按日1‰另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振华××要求从最后一台塔机停止使用的次日即2008年5月18日开始起算滞纳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相应的租费滞纳金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一、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振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82900元,租费滞纳金5121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租费滞纳金按日1‰另计),共计18802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0元,合计6709元,由杭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1523元,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6元。上诉人鼎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鼎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鼎立××虽与振华××签订协议,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且振华××未出示任何款项支付凭据以证明此协议已经真正履行。从“鼎立建设泰普森项目部塔吊租赁结算单”并不能看出其与振华××的关联性。2、既然振华××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又何来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鼎立××出具证据证明塔吊租赁是与杭州中城货运交易市场一分场星晨货运部(以下简称星晨货运部)发生的租赁关系,是有据可查的。因此,鼎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华××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鼎立××认可与振华××之间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事实,该《塔机租赁合同》落款盖有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和郑某某的签字,而且鼎立××承认郑某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没有否认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证明振华××履行了上述合同。振华××已尽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鼎立××拖欠租费的事实。2、鼎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星晨货运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另外,星晨货运部是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的,非经营塔机租赁业务的,鼎立××的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鼎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鼎立××与振华××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之后各自的签约代表又对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该《塔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落款均加盖了鼎立××泰普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并已履约的事实。黄某某作为振华××的签约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鼎立××主张合同并未履行,在一审审理期间认为实际是与星晨货运部发生租赁关系,在二审期间又认为是和黄某某个人发生租赁关系,其前后陈述相矛盾,缺乏可信性。鼎立××虽提供了向星晨货运部支付13万元的凭证,但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就本案所涉塔机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因鼎立××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结算单的效力,故其主张不成立。审理中,振华××认可鼎立××已经支付16万元租赁费,即便其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也可以视为其对收取16万元租赁费的自认,因此,振华××能否提供款项支付凭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鼎立××关于《塔机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振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华××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作适当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