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马××。原告陈××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马××送达法律文书,故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陈××与马××达成水某口头买卖协议,陈××按约及时供货,马××收到货物后,声称资金紧张,要求延缓付款日期。2008年4月18日,经双方核对帐目,马××结欠陈××货款20万元,当即出具欠款一份。嗣后,马××表示尽快还款,后经陈××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马××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陈××与马××达成水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对水某购销数量、质量、单价等条款都达成一致约定。随后,陈××按约向马××供货,截止2008年4月18日,经双方核对帐目,马××尚欠陈××水某款20万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水某款20万元正,欠款人:马××,2008年4月18日”。嗣后,经陈××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陈××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与马××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马××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此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陈××诉请马××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应支付陈××水某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820元,由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费为民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