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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志土与周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土),周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民初字第70号原告:黄志土),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芳村镇红旗岭村。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丞,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双井街43号西601室。原告黄志土与被告周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志土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24600元,约定于同月15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24600元及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2927.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周丞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所举借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言明“今借到黄志土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元整(24600.00)。借期拾天,于2007年11月15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催索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按月息7‰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所借款项,已经违反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月利率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丞返还原告黄志土借款2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27.40元,合计2752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周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