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周瑞尧、龚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周瑞尧,龚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30号。负责人:李谦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光,该社职工。被告:周瑞尧,身份证号码:332626197412020574,住三门县沙柳镇路下周村。被告:龚曙光,身份证号码:33262619581010001x,住三门县沙柳镇沙柳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周瑞尧、龚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尧、龚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周瑞尧因进货缺乏资金,经被告龚曙光担保,向原沙柳社用社(现为原告沙柳分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64计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曙光在2007年7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63.16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龚曙光又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瑞尧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龚曙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瑞尧归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6‰计算;并由被告龚曙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书写有误为由将逾期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周瑞法、龚曙光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担保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及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瑞尧发放了95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中1000的相应利息363.16元。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台银监复(2008)6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沙柳信用社被降格为分社并到原告城关信用社名下,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周瑞尧、龚曙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瑞尧、龚曙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日,被告周瑞尧经被告龚曙光担保,向原沙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3.64计算罚息;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7月30日,被告龚曙光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63.16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龚曙光又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沙柳信用社于2008年6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降格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沙柳分社,其权利义务合并至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瑞尧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龚曙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瑞尧归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龚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尧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935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曙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曙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瑞尧追偿。如果被告周瑞尧、龚曙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146元,由被告周瑞尧、龚曙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 小 挺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陈晓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晓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