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珊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珊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毛××。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毛××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长期在文成县珊溪综合市场经营中成药,被告林甲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扣除利息600元,实付19400元;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林甲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元;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林甲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元。被告林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林甲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都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甲、林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林甲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13日、2008年8月2日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林甲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的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林甲、林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向原告毛××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2008年6月27日的借条虽然载���是借款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付款194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元;2008年7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其利息已支付一个月,应扣除,应从200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2008年8月2日的借款10000元,其利息已支付一个月,应扣除,应从2008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推定本案被告林甲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本金39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4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