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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与象山××××制衣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象山××××制衣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励××。被告:象山××××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代表人:郑××。原告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象山××××制衣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象山××××制衣厂长期关闭,代表人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象山××××制衣厂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到期末还,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8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归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212500.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为其偿还的担保贷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由原告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2、进帐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还款共计212500.22元的事实。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承担归还本息212500.22元的保证责任,向被告追偿2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象山××街道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象山××××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