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王××、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朱××。被告:王××。被告:邹××。原告朱××诉被告王××、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邹××向原告朱××借款92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邹××偿还原告朱××借款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邹××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