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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章××、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章××,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被告:章××。被告:蒋×。原告顾××与被告章××、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被告章××、蒋×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顾××借款60万元、30万元、27万元,共计11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三份。此债务均已到期,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7万元,支付利息25.92万元,继续支付起诉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792000元,借条60万元和30万元中包含了按月利率12%计算到2008年5月4日的利息,2008年5月4日之后的月利率改为10%,2008年8月3日出具借条27万元就是按月利率10%计算到2008年9月4日之前的三个月利息,并非本金。综上,借款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20多万元,现同意再支付90万元,其余部分希望予以免除。原告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同年8月3日被告章××分别向原告顾××借款60万元、30万元、27万元,合计117万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4月4日、4月6日、9月4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章××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和3月7日共借本金只有792000元,其余部分为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008年8月3日27万元的借条全部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三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3、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日书写的借条所载27万元借款实际是利息,是按本金90万元某某率10%计算至2008年9月4日的利息,因无法归还借款,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于2008年8月3日再出具该借条的。原告质证对曾与被告章××通过电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谈话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并没有认可27万元是利息。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3被告用以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7万元款项是利息,而不是借款,且是按月利率10%计算的2008年9月4日之前的三个月利息;该录音被告讲到27万元实际是利息,原告陈述到要讲证据,被告讲到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法支付款项,原告陈述如被告准备好钱的话,是可以协商解决的;该录音资料中原告没有明确认可27万元系利息的语言,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顾××借款60万元、30万元、27万元整,约定分别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9月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和30万元借款由被告蒋×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到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章××对借款出具借条三份。现原告依据二被告系夫妻,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7万元,支付利息25.92万元,继续支付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所化律师费用21346元。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章××关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将利息转为本金以及利率过高的抗辩和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印证,根据借条约定内容可见,被告章××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借款的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在其中两份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原告依据被告蒋×与被告章××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放弃要求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许可范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超出规定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蒋×应返还原告顾××借款117万元,并支付借款60万元从2008年3月5日起、借款30万元从2008年3月7日起、借款27万元从2008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3元,减半收取8831.50元,由被告章××、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