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周瑞法、陈华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30号。负责人:李谦国,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毕爱国,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周瑞法,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805060599,住三门县沙柳镇沙柳村。被告:陈华才,身份证号码:332626195812122918,住三门县横渡镇政府宿舍。被告:叶既根,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4********,住三门县沙柳镇沙柳街8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周瑞法因养殖进料缺乏资金,经被告陈华才、叶既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叶既根在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在2008年10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瑞法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陈华才、叶既根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瑞法归还借款本金193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正常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并由被告陈华才、叶既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书写有误为由将逾期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0.92‰计算。被告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利息,及被告陈华才、叶既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及被告周瑞法的储蓄明细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瑞法发放了195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300元。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台银监复(2008)6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沙柳信用社被降格为分社并到城关信用社名下,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瑞法于2006年11月1日归还了借款后,原沙柳信用社再重新贷款给被告周瑞法,两次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数额均相同。被告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2日,被告周瑞法因养殖欠缺资金向原沙柳信用社借款195000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周瑞法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周瑞法与原沙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向原沙柳信用社重新贷款195000元,被告陈华才、叶既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2月10日,被告周瑞法向原沙柳信用社借款1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陈华才、叶既根为借款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瑞法在借得该款后,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上次借款。借款后,除被告叶既根在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在2008年10月21日归还了本金3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沙柳信用社于2008年6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降格为分社,更名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沙柳分社,其权利义务合并至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沙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虽然本次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上次借款,但因两次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数额均相同,本次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不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瑞法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华才、叶既根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法归还借款本金193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华才、叶既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法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93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7年2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10月18日,从2007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937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才、叶既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才、叶既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瑞法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263元,由被告周瑞法、陈华才、叶既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