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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买卖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买卖,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开发区柏叶中路。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吴××。原告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壁波纹管,并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08年4月11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84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某、义务关系。2、象山吴××(浙江环球公某)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84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未到场安装,导致我方损失,并导致我方在甲方单位的保证金不能退回,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象山产业区城东工业园指挥部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伟星牌波纹管存在接口裂缝,闭水试验三处不合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否则被告也不会出具欠条给原告,因为对帐单比质量证明时间要晚。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及提供损失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