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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50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被告:唐××。被告:张×。原告葛××为与被告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及其代理人刑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原告与被告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之丈夫张×办阀门厂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4月底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5月2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唐××6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唐××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张×并不在场。原告与被告唐××系多年的朋友,再说又是办阀门厂,所以没有叫被告张×签字。当时口头约定有钱就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可是不久,原告去被告处要求其支付利息时,两被告已不知去向。由于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立即偿还借款6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负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葛××现金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唐××;借款时间:2008年5月2号。被告唐××、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葛××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唐××、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无异,且未发现存有任何瑕疵及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2日原告葛××借给被告唐××6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唐××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葛××曾多次向被告唐××、张×催讨。现因被告唐××、张×不知去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尚欠原告葛××6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唐××向原告葛××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被告唐××在借款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唐××在借款后故意躲避,为此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葛××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属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1488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4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   康   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晓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