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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吴××。被告郑××。被告杨××。原告吴××诉被告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350元,约定2007年8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0‰。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催要欠款,被告郑××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杨××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吴××借人民币11350元,按月息2分计算,归还时间为2007年8月底前”。原告于同日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2007年4月20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写有“甲(郑××)乙(杨××)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的内容。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郑××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欠原告吴××借款本金113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被告杨××也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杨××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本金1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7年4月10日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